远安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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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的可以申请廉租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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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4 11:33:3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自 海南省三亚市 电信
农村的可以申请廉租房吗?如何申请过程?
2#
发表于 2014-3-4 13:07:28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湖北省宜昌市 电信
远安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解决我县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范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国家建设部、民政部印发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及《宜昌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为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和缺房户的基本住房需要,向其发放的廉租住房补贴或提供的低廉租金住房。
  本办法所称无房户,是指无自有产权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缺房户,是指自有产权住房或租住公有住房的面积低于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家庭。
  第三条  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民政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和标准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的方式。
  货币补贴是指政府为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房屋租金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为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廉租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五条  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水平,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具体标准由县财政、民政、房地产管理局拟定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城镇居民廉租住房在优先保障无房户后,逐步调剂缺房户。
  第七条  廉租住房家庭保障面积为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缺房户补贴面积为廉租住房保障面积减去实有住房建筑面积,但每个家庭补贴的总面积不得超过50平方米。
  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每平方米4元。
第三章  货币补贴保障对象和程序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享受城镇居民廉租住房补贴:
  (一)具有本县城镇户口且在本县居住的;
  (二)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没有购买、自建过任何性质房屋的无房户或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少于15平方米的缺房户。
  第九条  申请享受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补贴,应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如实提交下列资料:
  (一)远安县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补贴申请审批表;
  (二)家庭成员户口簿及户主身份证;
  (三)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救助证》;
  (四)现租住房屋的租赁合同和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现有住房状况证明。
  第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辖区内申报廉租住房保障的对象进行严格审查,审查结果必须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于每年的10月1日至 12月30日受理登记申请。对公示无异议的保障对象,签署意见后,于次年的3月25日前,将相关资料送交县房地产管理局。
  第十二条  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对各乡镇人民政府送交的保障对象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会同财政、民政等部门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在县电视台或网站再次公示15天。公示期间无异议或核查异议不成立的,确定为正式保障对象。
  第十三条  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在每年5月30日前,将正式确定的保障对象登记造册后报送县财政局。
  第十四条  县财政局应在每年6月30日前,将廉租住房补贴资金直达保障对象的个人帐户。
第四章  实物配租保障对象和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我县城镇居民户口五年以上;
  (二)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享受达两年以上(含两年);
  (三)无自有产权住房。
  第十六条  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申请对象家庭住房困难程度、家庭人数、享受低保时间等因素进行评分,按得分高低顺序确定廉租住房配租对象。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家庭评分标准:
  (一)享受低保时间满两年的,基本分为20分,每增加1个月加0.1分;
  (二)同住家庭人口3人的,基本分为20分,每增减1人加减2分。同住家庭人口中有非城镇居民的,每人减5分;
  (三)家庭成员中有重大疾病患者或残疾人的,每人加5分;
  (四)家庭成员获得过劳动模范的,县级加3分,市级加5分,省级加7分,国家级加10分;
  (五)因规划建设需要原有房屋被拆迁的,加10分。
  第十八条  确定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家庭的认定依据:
  (一)户籍认定以公安部门所发的户口簿为准。持有两个以上户口簿但在一起共同生活的,视为一户;
  (二)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时间以民政部门认定的时间为准;
  (三)残疾证明以残联发放的《残疾证》为准;
  (四)重大疾病患者,以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
  (五)租住房屋的,以所在地乡缜人民政府出具的住房状况证明和租住协议为准;
  (六)劳动模范以荣誉证书为准;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得配租廉租住房:
  (一)已享受政策性住房待遇的;
  (二)无特殊原因将自有产权住房上市出售的;
  (三)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
  (四)不配合城镇规划依法拆迁的。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的第一层优先安排有70岁以上老人、重大疾病患者或残疾的家庭入住,二层以上按评分结果从高分到低分依次安排。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应持身份证、户口簿、社会救助证、租房协议等原件及复印件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申请并填写申请表。符合加分条件的应同时提供相应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社区居委会应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初审。不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将申请资料全部退还申请人并书面告知理由;初审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按照评分标准评分后,将全部申请资料和评分结果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复审。
  申请人对初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社区居委会书面告知书的7日内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诉。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社区居委会上报的资料进行复审、公示后,将符合条件家庭的的申请资料和评分结果送交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认定。经审核不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将申请资料退回乡镇,并书面告知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接到书面通知7日内,向县建设局提出申诉。
  第二十四条  县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工作结束后,应将复审结果和评分情况在县电视台或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县房地产管理局向配租廉租住房家庭发放《远安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配租通知单》,并签订《远安县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后,方可入住。
第五章  资金和住房筹集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和廉租住房的筹集规模,由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县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国家允许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社会化发放,并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使用财政专项资金建设、收购、租赁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住房;
  (三)国家允许的其他渠道。
  第二十九条  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筹集廉租住房的,在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土地使用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县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房地产管理局要会同财政、民政等部门定期对保障对象的收入、人口、住房状况进行核查,按年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一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立即终止其廉租住房配租待遇,由县房地产管理局在30日内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家庭状况不再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条件的;
  (二)不按时缴纳房屋租金的;
  (三)改变廉租住房使用性质的;
  (四)转让、转租廉租住房的;
  (五)连续6个月不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六)改变廉租住房结构或其他损坏房屋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取租住房屋补贴、配租的个人,由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退还已领取的补贴资金或配租的房屋。
  第三十三条  县房地产管理局及相关部门和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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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4 13:10:22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湖北省宜昌市 电信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廉租住房紧缺的城市,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有条件的地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31日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同时废止。

4#
发表于 2014-3-4 13:11:12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湖北省宜昌市 电信
所以,看样子只能是城镇居民才行。
5#
发表于 2014-3-4 14:21:55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 联通
不公平。期待
6#
发表于 2014-3-4 15:31:51 来自手机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 电信
只要关系硬周
7#
发表于 2014-3-4 18:28:57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 电信
本帖最后由 九子溪水 于 2014-3-4 18:45 编辑

       当然是在农村老家解决宅基地和住房唦。廉租房是解决城市低收入人群住房的。农村盖房同样的面积同样的结构同样的装修,价格只是城里商品房的三分之一,很划算的。
       如果都跑到县城鸣凤镇申请廉租房,鸣凤镇那是盖都盖不赢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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