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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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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17 09:55:2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自 湖北省宜昌市 电信
农民没饭吃,谁来管
一个四.五十岁的农村女人,为了生存,在自家屋里开了个小店,一个人一边操持家务,一边售货,而且,是体弱多病,今年六月,国税强制定了税,每月交一百五十元,其理由是发票开多了,还听别人说生意好,税务的同志们,试想一下,一人料理,生意会好到那里去啊?她一人每天能挣一百多块钱吗?凭良心想想,已没饭吃了,要申请低保了,小心讨米讨到你家啦.
26#
 楼主| 发表于 2010-2-1 16:22:46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湖北省宜昌市 电信
说了办事的不解决,只有找领导,一级级的来
25#
 楼主| 发表于 2010-2-1 16:19:35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湖北省宜昌市 电信
当今,国税的同志不做调查,坐在办公室里乱定税,纳税人很不满意.我们终究会找到一个说理的地方
24#
发表于 2009-12-20 17:16:57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湖北省宜昌市 电信
现在是两头贵,苦了义务教育阶段哟
23#
发表于 2009-12-20 17:14:38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湖北省宜昌市 电信
22#
发表于 2009-12-12 12:29:31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湖北省宜昌市 电信
1# 深山幽灵

发票开多了?开了好多?这可是计税的重要依据哟
21#
 楼主| 发表于 2009-11-23 08:58:07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湖北省宜昌市 电信

re:民心民声,政府听,政府理,国才顺,国才安...

民心民声,政府听,政府理,国才顺,国才安.学生受高等教育的费用一定要压下来,在中国经济困难大多在农村,供不起学生读书的家庭多的是,提高国民素质是国家的战略决策,农村孩子上不起大学,很自然的影响了整体素质.
20#
 楼主| 发表于 2009-11-23 08:39:06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湖北省宜昌市 电信

re:中国近几年仍存在着公民的收入差距过大,失...

中国近几年仍存在着公民的收入差距过大,失业人数增加,社会腐败相当严重等突出问题,政府要有强硬的措施,改变这些状况.公民达到了交税的条件就该交,绝不要把自身难保的弱势人当作交税的对象,难道要剥夺她们的生存权利吗,要多多体查民情吧!
19#
发表于 2009-11-22 08:07:53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湖北省宜昌市 电信

re:老百姓的帖子很有用。

老百姓的帖子很有用。
18#
发表于 2009-11-20 22:03:58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湖北省宜昌市 电信

re: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5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中明确包括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收取的款项(即我国税法有关租金所得)的,有关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税收协定对此规定的税率低于税收法律规定税率的,应适用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不动产条款的规定。
  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定义中所列举的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情报应理解为专有技术,一般是指进行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工序复制所必需的、未曾公开的、具有专有技术性质的信息或资料(以下简称专有技术)。
  三、与专有技术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一般涉及技术许可方同意将其未公开的技术许可给另一方,使另一方能自由使用,技术许可方通常不亲自参与技术受让方对被许可技术的具体实施,并且不保证实施的结果。被许可的技术通常已经存在,但也包括应技术受让方的需求而研发后许可使用并在合同中列有保密等使用限制的技术。
  四、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转让或许可这些技术,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但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并且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五、在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如技术许可方派人员为该项技术的使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无论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但如上述人员的服务已构成常设机构,则对服务部分的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如果纳税人不能准确计算应归属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则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利润归属原则予以确定。
  六、下列款项或报酬不应是特许权使用费,应为劳务活动所得:
  (一)单纯货物贸易项下作为售后服务的报酬;
  (二)产品保证期内卖方为买方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报酬;
  (三)专门从事工程、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机构或个人提供的相关服务所取得的款项;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类似报酬。
  上述劳务所得通常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但个别税收协定对此另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如中英税收协定专门列有技术费条款)。
  七、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应仅适用于缔约对方居民受益所有人,第三国设在缔约对方的常设机构从我国境内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应适用该第三国与我国的税收协定的规定;我国居民企业设在缔约对方的常设机构不属于对方居民,不应作为对方居民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由位于我国境内的外国企业的机构、场所或常设机构负担并支付给与我国签有税收协定的缔约对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适用我国与该缔约国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八、本通知于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各地应按本通知规定做好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执行工作,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税务总局。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5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如何掌握以及纳税人进行拆除建筑物、平整土地并代垫拆迁补偿费的行为如何征收营业税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中关于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包括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
  二、 纳税人受托进行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过程中,其提供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劳务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行为属于“服务业—代理业”行为,应以提供代理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其代委托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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